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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办法
来源:
|
作者:
bjssdsh
|
发布时间:
2017-09-19
|
759
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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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农民工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以及《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陕政办发〔2016〕28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与农民工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以及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单位及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是指为预防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由建设单位和发生过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指定银行预存的一定数额的资金(以下简称“保证金”)。
发生过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用人单位,是指由人社部门会同信访等部门确定的,在两年内发生过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用人单位。
第四条 市人社部门负责市区内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工作。
各县人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工作。
规划、住建、交通、水利、发改、工商、信访、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
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监督。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接到举报和投诉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进行受理,不得推诿。
第六条 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和发生过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用人单位,实行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建设单位按照工程项目造价的2%预存保证金;发生过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用人单位按照拖欠、克扣数额的二倍预存保证金。
第七条 建设单位申领《施工许可证》或申请开工时,须提供由人社部门出具的《宝鸡市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预存审查意见书》。否则,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
第八条 建设单位和预存保证金的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受到农民工举报或造成农民工集体上访,经人社部门调查属实,责令其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签发《农民工工资支付通知书》,从其预存的保证金中支付:
(一)建设单位未按照工程合同约定支付施工企业工程款,造成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
(二)其他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
第九条 保证金启动支付后,建设单位和预存保证金的用人单位应按要求,在10个工作日内补存已经支付的保证金。
第十条 保证金应存入人社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人社部门确认后,返还保证金:
(一)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30日内无农民工投诉或投诉不属实的;
(二)用人单位预存保证金后,连续两年未发生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或不再使用农民工的。
第十二条 人社部门应当按相关规定选择国有商业银行存储保证金,为预存保证金的建设单位、用人单位建立台账,做好保证金专户管理、欠薪认定、启动支付、补存、支取和保值增值等工作。
第十三条 人社部门应当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诚信制度,完善农民工工资支付信用档案。
对连续两年未发生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单位可免存保证金。对再次发生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单位,可酌情提高保证金预存比例。
第十四条 规划、住建、交通、水利、发改等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建筑市场和建设项目的管理,监督建设单位按规定预存保证金。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预存保证金的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社、规划、住建、交通、水利、发改等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应责任:
(一)不按规定预存保证金擅自开工或者动用保证金后未及时补存保证金的;
(二)为套取保证金专用账户资金,故意制造拖欠工资假象的;
(三)伪造农民工工资支付凭证的。
第十六条 规划、住建、交通、水利、发改等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施工许可证》,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人社部门负责保证金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农民工工资不能支付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人社部门可依据本办法,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止2022年2月28日。2011年7月21日宝鸡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宝鸡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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